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信證人 楊瑞明 證詞,並未對其測謊,對上訴人不公。本件偽鈔確屬楊瑞明所有,有證人 陳新華 、 林哲政 、 王萁盛 、 蔡翔宇 可證,請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調查。又原審勘驗錄影帶時,畫面中之人確為 陳善攷 ,然陳善攷否認,原審竟予採信,自有違誤。㈡、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共三百六十六張,固係自上訴人所駕駛之Y二─五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然僅足證明上訴人持有,尚難遽認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扣案之空白A4影印紙四十六張、LEXMARK型號X5150多功能事務機一台及連接線二條等,無論係依中央印製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或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千元偽鈔確係出自上訴人利用上開扣案之紙張及事務機偽造而成,自不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㈢、原審就扣案事務機上墨水匣是否為美商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並未向到場之該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蔣文和 調查,致調查局因該事務機缺少墨水而無法進一步鑑定。原判決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下,輕率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千元紙鈔,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楊瑞明、 趙焜南 、陳新華、 李美珠 、 施金科 、 陳文得 、陳善攷、 賴文傑 在第一審之證詞,陳文得在原審之證言,扣案偽造千元紙鈔三百六十六張、LEXMARK型號X5
150多功能事務機一台、連接線二條、空白影印紙四十六張(另二張業使用於警局示範印製偽鈔過程),卷附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四二六三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千元紙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平日由楊瑞明供應毒品,楊瑞明印製千元偽鈔後,要伊持之購買毒品,伊不敢,只將偽鈔放在車上,且伊只會用該多功能事務機列印電腦上之資料,沒有使用過影印功能,只有在警局時,因警員要求伊當場用該事務機列印,才依警員之指導列印而已,實際上伊不知如何印製偽鈔,但警察要伊承擔偽造幣券之罪名,否則要將一起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李美珠、趙焜南一併移送涉犯偽造貨幣罪嫌,伊才坦承為購買毒品而印製偽鈔云云,係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楊瑞明在第一審及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其未供應上訴人毒品或請上訴人購買毒品,亦未見過扣案之偽鈔及多功能事務機(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趙焜南、陳新華在第一審復均為與楊瑞明證言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三至一四三頁)。則原審參酌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之自白,認楊瑞明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據以判斷前開千元偽鈔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況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對楊瑞明施以測謊鑑定,以調查楊瑞明證言憑信性如何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對楊瑞明施以測謊鑑驗即採納其證言,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新華、林哲政、王萁盛、蔡翔宇予以調查,顯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於論敘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操作扣案多功能事務機之過程時,已述及當時陳善攷在場質疑上訴人之動作是否正確,及上訴人與之對話之內容(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六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係謂在前揭操作該多功能事務機時,陳善攷未在場之情形。再者,扣案之千元偽鈔雖經刑事警察局以其上無該事務機所製作之特徵及彩色墨水匣無法使用,致未能鑑定;及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扣案千元偽鈔其中二七八張,其紙質與扣案A4空白紙及上訴人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列印之偽鈔等不同(後二者紙質之有機成分相同);暨蔣文和在原審雖證稱:無法鑑定上開多功能事務機所列印紙張上之油墨,是否為該事務機所列印等各情。但原判決已敘明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至次頁第十五行),茲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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