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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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或單獨或分別與僅具有普通或加重竊盜犯意而未具有常業竊盜犯意之 李振興 (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陳能清、謝宗諺、顏琮勝(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賴此為其維生之職業,而有犯罪之習慣。上訴人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現金卡後,又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持該現金卡於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被害人 王慧珺 、 吳祚履 等多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同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人王慧珺、吳祚履、 李綉珍 、 柳恆焯 等多人之證言、相關物證及書證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付款部分,亦據被害人 陳弘哲 指證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以及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時遭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約一年之時間內,先後共犯二十六次竊盜犯行,顯係以竊盜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至本件起訴書雖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條起訴,但檢察官已於第一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改依上述「常業竊盜」罪之法條起訴,爰依更正後之法條論科。又上訴人以竊得之現金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而詐領現金八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四次輸入密碼,每次提領二萬元,共計詐得八萬元,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數次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即常業竊盜罪處斷。復說明本件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被害人吳祚履支票之犯行,惟檢察官係以該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但卻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作為其判決之依據,自有不當。又本件警方並未查扣一字起子、鐵鎚、油壓剪、十字起子、鉗子等犯罪工具,原判決僅憑伊於警詢之陳述,遽認伊攜帶上揭兇器行竊,亦有未合。再原審並未傳喚本案共犯陳能清、 余仲健 、謝宗諺、顏琮勝到庭訊問,以究明實情,遽行判決,顯有違誤。此外,伊曾於警方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自動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二件竊盜案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已於「據上論結」欄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攜帶上述一字起子、鐵鎚及油壓剪等工具行竊之事實,並供稱上述行竊之工具事後均已丟棄等語。則警方雖無從查扣上述犯罪工具,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暨被害人等所指訴失竊之情節,認定上訴人有攜帶上述犯罪工具(即「兇器」)行竊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項採證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件有無傳喚本案共犯陳能清、余仲健、謝宗諺、顏琮勝到庭訊問之必要,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自由行使。故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暨前揭各項佐證,足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傳喚前揭共犯到庭訊問,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屬其所犯「常業竊盜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惟其所犯同一罪名犯罪事實之他部既已被發覺,縱其自動供出其他二次犯罪事實,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等情綦詳,於法核無不合。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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