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9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8月確定,前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8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8月10日8時40分許,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第335號停車格內,竟頓生貪念,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支,持以拆卸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蓄電瓶1組得手而既遂。嗣乙○○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在場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實施盤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老虎鉗係在前開小貨車內所拾獲、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本院參諸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坦承該支老虎鉗係伊個人所有之情無訛,且證人甲○○亦證稱該老虎鉗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屬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悖,容非可採,故前述扣案老虎鉗1支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以自備老虎鉗1支拆卸前開自用小貨車蓄電瓶,據此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該老虎鉗乃金屬材質、長度約11公分、亦可單手握持一節,除據被告供述無訛外,復有前開卷附照片可參。再佐以該老虎鉗既足以持之拆卸蓄電瓶,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8月確定,前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8月28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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