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七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包清干軟膠囊」計有兩種,一種係英文名稱為「PROGENE」之健康食品,另一種則係英文名稱為「KARIPONCAPSULES」之藥品,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查扣之「包清干軟膠囊」係「PROGENE」,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卻依「KARIPONCAPSULES」所含處方成分加以檢驗比對;另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隆奉保軟膠囊」藥品,英文名稱為「BAN-CAPCAPSULES」,而經同署核准輸入之「愛力達膠囊」藥品,英文名稱則為「FANEX-CAPCAPSULES」,本件經調查站查獲之「隆奉保軟膠囊」,實係「FANEX-CAPCAPSULES」,但因作業員在包裝上誤貼「隆奉保」之中文標籤,致藥檢局於對送驗扣案貼有「隆奉保」標籤之「FANEX-CAPCAPSULES」製作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78)藥檢壹字第0一三七九九號檢驗成績單(下稱本件檢驗成績單)時,誤依「BAN-CAPCAPSULES」之藥品許可證上所載處方成分加以檢驗比對,因此錯為上開經送驗檢體之處方或外文名稱與原申請許可之處方或外文名稱記載不符之結論,原判決乃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即屬誤會,且本件檢驗成績單暨憑以檢驗比對藥品處方成分之「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之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以上三紙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下稱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於原審法院為判決(即原判決)前未經提出,係本件同案被告 李瑞章 於原審法院為判決後,於原審更㈤審時聲請調查證據,而由藥檢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供參酌,但本件檢驗成績單及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既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雖藥檢局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始以上開函檢送原審更㈤審參考,亦均屬可資為抗告人與李瑞章等同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可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新規性」兩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法院已依本件檢驗成績單之檢驗結果,據認抗告人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另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等資料,亦經附於原審更㈢審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卷內,足見本件檢驗成績單及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均非原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即尚難認已具備前述「新規性」之特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經發現,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已依憑「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及「隆奉保軟膠囊」(BAN-
CAPCAPSULES)之藥品許可證及本件檢驗成績單,說明本件查扣之「包清干軟膠囊」、「隆奉保軟膠囊」經藥檢局檢驗結果,其處方成分與上開藥品許可證所載不符,應屬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偽藥;另原審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卷內亦確附有「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之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或藥品成分等資料影本,雖該藥品許可證影本係直接影印自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此與藥檢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檢送之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係列印自電腦資料,性質上略有差異,但兩者所載藥品中文名稱、英文名稱、類別、劑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地址、處方及適應症等內容,則無二致,原審法院就上開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等資料所載內容非不得予以援用、調查,且依上所述,原判決亦援引該藥品許可證據以審酌抗告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驗成績單及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上開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與本件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乃屬二種不同資料,原裁定將二者予以混淆,顯有誤會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漫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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