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
上訴人 王黃博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王黃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於返還房屋租賃契約原本給上訴人前,先影印留存,再將該原本所蓋印章打「×」,返還上訴人,無非在表示該項原本於返還時作廢意思,惟並不影響該項影本原由原本影印而來之效果。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七號給付租金等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該項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原本內容相同,並無竄改情事,自係表示該項影本並非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另行製作之虛偽事實私文書,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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