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 洪秋亮徐義盛賴光源 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就洪秋亮部分之判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中檢肆字第一一五○一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及認定證人游吉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雇主為徐義盛等語,證人徐義盛、賴光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非工作場所負責人等語,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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