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鶯歌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