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五)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三三三0、一二九三五、一三一0七、一三一一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管局)營業處業務仕,負責受理客戶申請電話過戶、移機、申請轉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與「金山」徵信社(未立案)之 蔡進堃 及 黃淑惠 三人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非甲○○主管或監督之電話用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並洩漏他人,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年底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由甲○○利用其在北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北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範圍包括三、五、七字頭「電話查地址」)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乙次通報蔡進堃或黃淑惠互換已查得及待查資料,並以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及黃淑惠圖利,前後共得款四十餘萬元,嗣再由蔡進堃及黃淑惠加價後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已查得資料售與委託其等查詢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之同業或客戶圖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被告可稽,並經甲○○之配偶 周秀貞 向本院 陳明 屬實紀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所為實體之判決,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