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綠野香坡社區」之清潔工,丙○○則係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丙○○之配偶 周趙淑紋 競選里長產生選舉恩怨,詎甲○○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至前開「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對面樹下,向其友人 李如椿 虛構陳稱:「周先生(指丙○○)在警衛室跟照相的恐嚇勒索」云云,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上開「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門口,向該社區警衛乙○○偽稱:「 周代書 專門恐嚇勒索,在社區名聲很壞,你作久了就知道了」云云,連續指摘、傳述上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誹謗丙○○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講過那些話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向李如椿、乙○○說過上開言詞一節,已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李如椿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調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周先生(指丙○○)在警衛室跟照相的恐嚇勒索之行為,業據證人 蔡易仁 於原審訊問中結證陳稱:我曾聽李如椿問我說現在是否在拍健保卡,是否有人跟我恐嚇勒索,當時是我在幫社區住戶拍IC健保卡相片,告訴人並未曾跟我恐嚇勒索,他只有說我作的不錯要幫我介紹客戶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又被告所稱:「周代書專門恐嚇勒索,在社區名聲很壞」之言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屬真實,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言語係屬虛偽無訛,又查,被告為上開不實言論之地點為綠野香波社區警衛室對面樹下及警衛室門口,分別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時,社區住戶及經過之不特定之人亦可能聽聞,再衡諸被告與證人乙○○原素不相識,竟主動上前與之攀談,並向其言及告訴人有恐嚇勒索之不實事項,顯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為上開指摘告訴人有恐嚇行為之虛構情節,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足以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曾任社區警衛,現任社區總幹事且長期居住該社區之證人丁○, 陳明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平日於社區之素行及告訴人與警衛即證人 李如樁 、乙○○之關係,然證人即警衛李如樁、乙○○與告訴人之關係,業經證人李如樁、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及由法官補充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三頁之九十二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再度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事證已明,就此待證事實別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至告訴人平日於社區之素行如何,除被告及辯護人於偵審中業已陳明或提出資料以外,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至告訴人其他平日於社區之素行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證人丁○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刻意傳播不實言論,使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且事後未能澄清謠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審判過程,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