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述執行完畢出獄後次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陽明書局」內,趁店員乙○○在店外收拾雜誌架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結算後放置在櫃台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疊(共十枚,計五百元),得手後往書局外逃竄,適員警 李克賢 及路人 伍志忠 行經該處,見狀隨即追趕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共同將甲○○制伏,並於甲○○手中、褲袋內分別查獲五十元硬幣五枚及四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檳榔攤,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後經店員 楊美琦 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李克賢、伍志忠、楊美琦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李志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公共危險罪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卷足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不適用本條例」。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竟依該條例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顯有違誤。被告據以作上訴理由,已有依據,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得財物之金額、竊盜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