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晚上九時許行經國道三號近萬里交流道處,因該處為警車經常出沒之處,經過時均會注意碼錶保持一百公里之時速,當天在遠處超過三百公尺以上距離,急見一黑影向內車道衝出手持指揮棒,心想是否有超速,看了碼錶當時時速在一百正負三公里處,異議人減速後停在路邊,一名警員走向前稱其正在執行加強取締龜速車,且表示本人車速過慢,惟雷射測速器而測得之車速僅得證明當時車速超過所測得之車速,故以雷射測速器檢舉龜速車可謂是完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近萬里交流道,因駕駛於同向三車道之內側車道其時速低於規定之時速八十公里而僅有七四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測速器只能夠測出超速限速的速度,而不能測出限速之下的速度,警察攔我時,我看自已車上的馬錶車速為一百公里,不是員警舉發的七十四公里,並沒有在高速公路限速以下的車速,當時的車速為一○○到一一○公里之間」等語,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經查(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或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近萬里交流道處,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同向三線道之內側車道,該處最低限速為八十公里,固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且依舉發之員警 吳俊義 到院證稱:「當時是二位警察分派為一組, 林皇余 在車外攔查,我負責在車內舉發,當時用雷射測速槍對準異議人的車子來測速,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速低於速限(高速公路行駛於三線道,內側車道車速低於八十公里不符合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林皇余先告訴我上情,並攔查異議人的車子,待異議人將車子安全駛到路肩時,林皇余有告訴異議人違規的事實及查看證件,當時異議人有舉發時就有異議,表示車速沒有那麼慢,是因為看到員警在測速才把車速減慢,事實上是我們先看到異議人車速慢,鎖定後才攔查舉發」等語,及員警林皇余到院證稱:「當時是晚上高速公路車流量不大,雷射槍的測速反應極快,在不到一秒之內就可以將測速結果反應,所以車子行經測速槍時可以快速測完一輛車子後隨即再測另一輛車子,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內線車道,當時測得的車速是七十四公里,測距二百八十三公尺,異議人在舉發時曾表示是看到員警後才減速,但雷射槍是在二百八十三公尺就鎖定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是在雷射槍鎖定員警攔查時才減速,所以減速的範圍是在距離雷射槍二百八十三公尺以內」等語,互核一致,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堪認前開證人所述屬實;且異議人亦自承於舉發當時有看到雷射測速槍測得之車速為七十四公里等情,顯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經雷達測速槍攝得其車速七十四公里,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有關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之相關資料結果,「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配有照相功能,其操作方法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服其他車輛干擾),違規車輛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該認該車超速違規後,如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及謂其過目雷射測速枷鎖定立超速數據後依法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雷射測速槍之檢驗規範,惟外國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等情,有該隊出具之公警國六交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二號函暨函附之原廠出廠證明及國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測得數值應屬正確無誤,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最低限速規定一節並無違誤。(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是在距離雷路射槍二百八十三公尺攔查抗告人之車子,經抗告人緊急減速後,方致員警於雷射槍測定為七十四公里,測距二六五.三公尺,足見所測得之車速是在抗告人減速後測得等。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或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近萬里交流道,因駕駛於同向三車道之內側車道其時速低於規定之時速八十公里而僅有七四公里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吳俊義、林皇余證述明確,抗告人於原審亦稱我有到員警的車旁去看測速槍,當時測得的車速是七十四公里,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證人吳俊義證稱當時用雷射測速槍對準抗告人的車子來測速,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速低於速限,我們是先看到抗告人車速慢,鎖定後才攔查舉發等,證人林皇余亦證稱人抗告人之車子行駛在內線車道,當時測得的車速是七十四公里,測距二百八十三公尺等,足見舉發之員警在雷射測速槍對準抗告人的車子來測速,於測距二百八十三公尺即已發現抗告人之車子速度低於規定而鎖定測速,抗告人稱員警在測距二百八十三公尺即攔查抗告人之車子,經抗告人緊急減速後,方致員警於雷射槍測定為七十四公里,測距二六五.三公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濫行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且確有測得抗告人車速低於規定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