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卓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興治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己林二六號前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 周安瑞 製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案發前晚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與友人 彭文龍 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飲酒唱歌,但後來與案外人 周芳毅 等人發生爭執,彭文龍與周芳毅二人一言不合,進而互毆,異議人便與彭文龍開車逃離現場。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周芳毅等人心有不甘,糾結數十人在異議人住家附近等待異議人與彭文龍之出現,異議人與彭文龍乍見周芳毅等人欲對伊等不利,即由彭文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前往照門派出所報案,周芳毅等人隨後亦趕到派出所,二方在派出所發生口角,周芳毅等人見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即誣指異議人酒後駕車,警員未察,竟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但未查扣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亦未當場開立罰單即命異議人於罰單上簽名,實則駕駛者並非異議人,且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異議人即進入照門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停留至中午方離去,如何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駕車行為,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經查(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之事情原委,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周安瑞警員到庭結證甚詳,其證稱:「(提示舉發單,問:是否是你製作的?)是,當時我在派出所前面的庭院,看到Z七─六七○六這輛車從外面緩慢的開車進來,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甲○○從駕駛座下來,往派出所裡面走,駕駛座旁邊的位子坐了一個人,稍後也下車,我走回派出所,我問異議人要做什麼,他說他被人家打,有人追他,我問他在照門派出所的轄區有沒有被人打,他說沒有,之後約一分鐘有四、五人走進來說他們是追著異議人過來的,說異議人有喝酒我們不辦他就是包庇,之後就請異議人的父親到場,並且實施酒測,酒測的結果超過標準,當時沒有扣車,因為還沒有超過○.五五。(問:異議人從進派出所到後來實施酒測時跟他同一輛車下來的人是否都在場?那個人是否有說是他開車?)那個人一直都在場,從頭到尾沒有說是他開車。(問:你確定你看到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是異議人?)是,他當天穿黃色的衣服」,證人周安瑞警員並提出當天異議人穿著黃色上衣倒臥在照門派出所內之照片二幀附卷足考。
(二)異議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自承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飲酒,其與三名友人一共四個人喝了約三瓶高梁酒,而去照門派出所時其身穿黃色上衣,待其父趕到派出所後,警員才實施酒精測試,亦自認卷附之酒精測試數據上確實為其親自簽名。證人彭文龍亦於同日庭訊證稱異議人做酒精測試時,異議人之父確實在場。(三)互核上開證詞、陳述觀之,並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異議人承認為其所親自簽名之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足認證人周安瑞警員對於當日見聞情形所述並無瑕疵,而堪採信。異議人雖辯稱其非駕駛人,然當時案外人周芳毅等人已在照門派出所質疑係異議人酒後駕車,證人周安瑞警員為避免爭議,復等待異議人之父到場後方實施酒精測試,異議人若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何須在酒精測試數據上簽名?證人彭文龍雖另證述當時其才是駕駛人,但警察不聽其所說云云。惟證人周安瑞警員、 蘇亮華 警員對此均表示在派出所時證人彭文龍並未陳稱其係駕駛人。衡情度理,倘確係證人彭文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照門派出所,在異議人超過標準值之酒精測試數據顯示後,證人彭文龍、異議人、異議人之父當知悉事情之嚴重性,為何不立即請警員對證人彭文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明真相?且警員身為執法人員,一件交通違規事件疑似有二名之違規者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又非困難繁複,警員殊有不立即對二名嫌疑者均實施酒測之可能?況且,證人周安瑞警員、蘇亮華警員、彭文龍均證稱,當時在派出所內,警員為了求證證人彭文龍有無現役軍人身分,曾打電話向證人彭文龍服役單位確認。按警員為了確認證人彭文龍之身分,尚且電詢軍中服役單位,若證人彭文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或曾經表明其為駕駛人,警員又豈有不對證人彭文龍實施酒測而率予縱放之可能?從而,證人彭文龍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實不可取。異議人雖再辯稱其涉及全國加油站之案件,新埔分局筆錄亂做,因此與證人周安瑞警員有了瓜葛,惟證人周安瑞警員表示其非全國加油站案件之承辦人,異議人亦陳稱不知道全國加油站案件是否為證人周安瑞警員所承辦,準此,異議人此部份所執理由,應係片面猜想而已,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周安瑞警員前揭證詞有何瑕疵。至於警員當場未命異議人於罰單上簽名部分,查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喝醉了,酒醒時家人曾告以要去派出所拿罰單,其二天後才去,派出所表示已經寄出,足見罰單上異議人雖未簽名,並非異議人當時曾經表示有何拒簽之事由,純係異議人自行延誤所致。(四)綜合上開各情,並佐以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條例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節,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前晚與友人彭文龍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飲酒唱歌,後與案外人周芳毅等人發生爭執,抗告人便與彭文龍開車逃離現場。翌日周芳毅等人心有不甘,糾結數十人在抗告人住家附近等待抗告人與彭文龍之出現,抗告人與彭文龍因見周芳毅等人欲對伊等不利,即由彭文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抗告人前往照門派出所報案,員警未見抗告人有駕車之行為時,即以 彭康芳 等人不實之指控,舉發抗告人酒醉駕車,實則駕駛者並非抗告人,且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抗告人即進入照門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停留至中午方離去,如何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駕車行為,抗告人及彭文龍願受測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卓興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己林二六號前下車進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時,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警員周安瑞證述明確,抗告人亦承認其有喝酒,證人警員周安瑞亦證明其親眼見到抗告人從駕駛座出來,且本件警員係待抗告人之父趕到派出所後才實施酒精測試,該酒精測試單亦經抗告人簽名在案,有該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若抗告人未駕駛車輛,為何要接受酒測又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且證人周安瑞警員、蘇亮華警員均表示在派出所時證人彭文龍並未陳稱其係駕駛人。衡情度理,倘確係證人彭文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照門派出所,在抗告人超過標準值之酒精測試數據顯示後,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已知悉事情之嚴重性,何不立即指出係證人彭文龍所駕之車,足見抗告人當時係為駕駛人,雖嗣後證人彭文龍於原審證稱其係駕駛人,惟證人彭文龍之所述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其所述尚無可採,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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