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室內,明知原告站立之鋁梯下有滑輪,倘滑動原告極易摔下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故意踢鋁梯腳部份,鋁梯遂滑動,致原告摔落鋁梯,因而受傷。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在案。
2、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後,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九佰三十元。
⑵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休息多日不能從事工作,且需追蹤治療,足見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判給慰撫金十萬元,以資補償。
㈢、証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程序問題: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請求之金額縮減為九百三十元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九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丙○○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造成丙○○身體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被告對於工作分配事宜不滿而以不當方式洩恨所致糾紛,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教育程度是高商畢業,目前還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行政管理,並有重大疾病常須就醫治療,既無房子亦無土地,原告為補校畢業,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檔案室管理檔案之工友,並有房子一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十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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