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F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四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六縣十一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遂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稱採證相片所揭露的時間與位置無法證明超速等語。惟右揭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觀之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及車速,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徒憑己見,濫肆指謫該採證結果,無足憑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採證相片所揭露的時間與位置無法證明超速之事實,且伊案發當天○○於鄉○道路,隨時有停車問路之需要,車速不致過快,又裁決機關單憑一張採證照片舉發證據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四七二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行經限速六十公里之臺六縣十一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業經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苗警栗交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敘甚明,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觀之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及車速,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抗告人空言指稱該張採證照片有瑕疵,並稱案發當天伊因迷路,有問路之需要,車速不致於過快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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