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幾年以來,即患有精神官能症,除了有自殺傾向外,亦有嚴重的被迫害妄想症,因而購買及持有槍彈供自保之用,為有生理上重大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又縱被告之精神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程度,被告之辨識能力亦有相當程度的減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乃原審法院卻未援引上開法律規定,依法為減輕刑責之判決,所為判決即有未當。㈡、本件被告於自殺送醫治療後,在警方人員發現槍彈持有人及找到槍彈之前,亦即被告於檢警人員發現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自己持槍擊傷自己,並願接受刑事處罰,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原審法院未援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刑責,所為判決自亦難認適法云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於原提出 張右川 內科神經科診所及尚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乙○○係患「失眠症、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固可證明被告於89年6月15日起因「失眠症」、「焦慮症」至尚義診所就診,及97年6月13日至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診斷患有「失眠症、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並無記載被告患有被害患想症,被告此部份辯詞,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再「失眠症、焦慮症」係現代人常有之精神疾病,其影響固造成患者彈性與調適能力變差,但是整體認知功能不當然會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本件被告持槍彈自戕,並因難忍疼痛乃打電話向南投縣政法消防局請求派遣救護車將其送醫,惟其於報警就醫前尚知應先把該槍彈藏妥而將槍彈以石頭壓住(96偵4784卷第43頁反面),此亦有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人 曾成鍠 於原審證稱:於堤防內砂石地發現有一顆石頭有搬動跡象,在該石頭下發現槍械及槍內所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佐。此外,被告除於第一次警詢謊稱遭人槍擊以外,被告對於警方、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詳述其持槍自戕當天之經過,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應訊時,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案發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致相同,其記憶清晰,尤以被告於原審亦提出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第49-87頁),顯示被告為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近年來與他人間有數案訴訟事件纏訟,與被告警詢所稱購買槍枝目的乃因官司纏身而擬供自保、防身之用相符,被告對於繁雜之多項件自身訴訟尚能進行,豈有對持有槍彈之違法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理,況依被告於89年6月15日起因「失眠症」、「焦慮症」至尚義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病情時有起伏,即時好時壞,豈能謂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以十萬元代價購槍彈,至案發之九十六年十一月期間對持有槍彈之違法性均不能辨識或辨能力顯著減低,控制力欠缺?本院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實無不同,根據被告的學識、職業經歷、認知功能的水準,雖然罹患憂鬱症,仍應該具備辨識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違法的能力。所辯其89年6月15日起因「失眠症」、「焦慮症」97年6月13日被診斷患有「失眠症、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成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而認定「足認被告報案遭人從背後槍擊,但經員警詢問救治被告之醫師後,醫師告知子彈是由被告胸前正面貫穿背部,員警乃發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承辦員警並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自戕,嗣員警曾成鍠回到醫院向被告告知其所述與事證不符之處,並告知警方已經找到槍枝及案發現場,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準此,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自戕,並將該等事證告知被告之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參見原判決第5-6頁)。上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於自殺送醫治療後,在警方人員發現槍彈持有人及找到槍彈之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自己持槍擊傷自己,並願接受刑事處罰,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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