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號准予延長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涉嫌犯罪而虛偽登記之土地件數高達300件以上,且馬祖屬小三通地區,地理位置距離大陸地區甚近,往來大陸地區及轉境他國均屬便利,為求未來偵審進行之順利,並確保將來之刑事執行,聲請本院至少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度,酌定保證金,並聲請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嫌尚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聲請人依偵查進度認被告目前已無羈押之必要,此有聲請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登記之土地為數高達300件以上,涉嫌犯罪之情節非輕、涉嫌取得之利益非微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所建議之保證金額下限等意見,認命被告如以50萬元具保,即得擔保其犯罪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院另考量被告於臺灣工作之便利,然恐被告出境、出海後將造成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困難,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3之居所,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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