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規定,採行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歷年無礙且未造成民眾不便,然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以違規當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非依同法第68條為之。另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所持憑證並無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固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91.1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酒測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該駕駛執照為受處分人謀生所用,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依法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為宜,不應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
14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91.1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8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卷第6、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是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用路權,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領用之職業大貨車12個月,並非合法,而就該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合。抗告人置修正法律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