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加慧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李進建 律師(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 魏光玄 律師(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2
9、10231、12858、16871、2484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
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各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壬○○(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Guo、Nancy
Guo)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網站的「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然而,壬○○在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庚○○詐騙而倒帳(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嗣庚○○撤回上訴而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壬○○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但為維持其信用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9月3日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的方式,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購買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向壬○○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壬○○收取買家支付的款項後,則以高於各買家訂購的價格購買部分商品後再出貨給各該買家,以此方式拖延、搪塞其應交付給各買家的商品,以維持其確有能力依約出貨之假象。其間,壬○○為避免買家質疑,另向部分買家佯稱其上游廠商為「楊藥師」,實則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楊藥師」與買家聯繫,藉此取得買家的信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因於網際網路上瀏覽壬○○所張貼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壬○○。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因聽信壬○○向其等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而亦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壬○○。然因壬○○遲遲不能交付全部商品給各該被害人,至106年2月間更完全無法出貨,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辰○○(原名: 瞿孟 白,下稱 瞿孟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寅○○、卯○○、丁○○、癸○○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子○○、巳○○、戊○○、己○○、丙○○共同委由 黃逸哲 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告訴;甲○○委由 吳宜星 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及第
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壬○○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嗣以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7年11月16日函可憑。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2657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5、127頁反面、訴297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臉書」網站上創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並在該社團頁面上販售尿布及奶粉等商品,如附表
一、二所示的被害人確實有跟我訂購商品,且我確實只有部分出貨,目前還積欠部分貨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在104年間跟上游的賣家庚○○購買商品,但她一直沒有出貨,我就在等她退款,剛好有很多買家要跟我訂貨,我預期庚○○會把錢退給我,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再出貨給我的買家,可是庚○○一直到106年間都沒有退貨給我,所以後來就倒閉了。我都是跟其他成本較高的貨源訂貨,再請對方直接寄給買家或是轉給我,由我寄交給買家云云。本案只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刑法上的詐欺。如果我真的是要詐欺,大可隨時停止出貨,何需1年多來均正常出貨。況我實際出貨的金額較高,起訴書所載積欠金額並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警詢(見偵12858卷第9至10頁、他4513卷第2頁反面、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具結及警詢(見訴2657卷四第29至32頁、偵12858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瞿孟白於本院審理具結、偵查及警詢(見訴2657卷四第32至34頁、他4513卷第2至3頁、偵12858卷第14至16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見偵16871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6頁、訴2657卷四第23至24頁、偵16871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具結(見訴2657卷四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見他4513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四第
208頁反面至第217頁、他4358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見偵10231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一第
137至142頁反面、偵10231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見偵10229卷第7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及偵查(見訴2657卷一第187至190頁、他2149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吳怡慧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見他4513卷第158至159、183至186頁、他717卷第4至5頁)各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儲字第1060077998號函暨檢附被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231卷二全卷)、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3月13日國世西屯字第1060000033號函併檢附被告於該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2858卷第131至16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的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本院因此認定為真正。衡情被告若未能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商品給各該告訴人,各該告訴人即無法賺取差價作為利潤或節省支出,自無向被告訂購尿布或奶粉等貨品之必要,足見被告不管是對外宣稱以低價銷售上述商品、投資貨櫃以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甚或以週年慶、遲延出貨為由而提供贈品等方式,都是故意在以虛偽不實的說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使得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上當,誤以為可以低價取得尿布、奶粉等商品或取得贈品,才會同意匯款給被告,其行為顯然就是屬於詐欺取財的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出貨給告訴人子○○、戊○○、己○○、田佳茹部分的商品金額已經超過各該告訴人支付的款項,而被告積欠告訴人辛○○、丑○○、瞿孟白、寅○○、巳○○、丙○○之金額也沒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那麼多云云,然而,多數的被害人並非只有在本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期間才向被告訂購商品,而是在104年9月3日前即已向被告訂購商品,其等只是針對被告尚未全數履行的交易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先前即已有遲延出貨的情形,則被告縱然確有如其所辯的出貨情形,也可能是針對各該被害人先前即已訂購的商品,否則,被告若確已依約交付商品給各該被害人,豈有同意以被害人主張之金額和解(告訴人甲○○部分)或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告訴人戊○○、巳○○部分)之理?更何況,被告既然是以低價引誘買家向其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為取信於各該買家,遂挪用款項向售價較被告出售價格為高之通路購買尿布、奶粉後再行交付部分商品買家,其交付商品或玩具等贈品給買家本來就是其詐騙手法的一環(以此吸引買家向其訂購商品),而其購買商品(包含被告購買玩具等贈品)所支付的款項也是被告犯罪的成本之一,不能事後以被告的犯罪成本高於其犯罪所得,就當然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犯罪所得更不能扣除犯罪之成本。本案被告以低價引誘買家訂購商品或參與投資,然其事實上既沒有低價的貨源,更沒有貨櫃投資的情形,又不能依約給付足夠數量的奶粉、尿布及商品,各該買家顯然是相信被告的不實說詞而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或參與投資,自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也不足採。茲就本案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詐騙所受到的損害認定如下:
1.告訴人辛○○部分:告訴人辛○○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6萬1,51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直到106年1月22日止,其向告訴人辛○○尚有收取之7萬3,940元貨款未出貨【依告訴人辛○○提出之資料(見他4513卷第91頁以下),被告未出貨之金額為3,480+33,500+30,000+6,960=73,940】,被告雖供稱已出貨9萬8,255元(見訴2657卷三第10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辛○○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2)遠小於告訴人辛○○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即他4513卷第91頁),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告訴人辛○○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認定告訴人辛○○一共支付給被告16萬1,510元,且被告尚有7萬3,940元之商品並未出貨(至被告事後退款及同意給予告訴人辛○○贈品部分,詳後述說明)。
2.告訴人丑○○部分:告訴人丑○○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256萬7,309元(起訴書誤載為256萬7,324元,係因誤將告訴人丑○○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富邦帳戶】的1萬7,700元時所支付之手續費15元一併計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2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又證人丑○○證稱被告直到106年12月5日止,尚有收取的
212萬6,226元貨款未能出貨,被告則辯稱其已經出貨的數量應為198萬1,569元(見訴2657卷三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其奶粉、尿布之單價並非以其應允告訴人丑○○之金額,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總數量(見外放資料1-3)亦不到告訴人丑○○所證述其所收受貨品之數量,故其提供之明細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證人丑○○所述較為可採。然告訴人丑○○主張被告未出貨部分,尚包括被告應允贈與給告訴人丑○○的抵用現金券及賠償告訴人丑○○應得之利潤,此部分並非告訴人丑○○受詐騙而支付給被告之財物,自應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丑○○遭詐騙而支付256萬7,309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200萬0,626元(計算式:500,000【105年8月20日匯款未出貨】+169,850【105年10月11日匯款未出貨】+87,280【105年11月4日匯款未出貨】+300,000【105年11月11日匯款及先前款項合併計算而未出貨】+400,000【105年11月25日匯款未出貨】+300,00
0【105年12月2日匯款未出貨】+243,496【105年12月14日匯款未出貨】=2,000,626)。
3.告訴人瞿孟白部分:告訴人瞿孟白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萬2,7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瞿孟白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2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瞿孟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表示的出貨情形【即有出貨幫寶適尿布(M號)3箱、麗貝樂奶粉(4號)】是正確的,但金額不正確,她是用市價去計算出貨價格,跟她一開始承諾我的金額不一樣。事實上被告還積欠我4箱尿布共計6,350元未出貨等語,故被告辯稱有部分出貨乙節,雖屬真正,然其以市價計算出貨物品之價值,則無可取,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瞿孟白遭詐騙而支付1萬2,7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6,350元。
4.告訴人寅○○部分:告訴人寅○○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3萬7,600元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頁),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寅○○證稱當初是向被告訂購以每罐950元購買美強生優兒奶粉(1700公克)36罐,被告稱有活動會贈送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3罐及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公克)1罐,其因而匯款3萬7,600元,直到106年6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美強生優兒奶粉3號(1700公克)32罐及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900公克)
2罐(其中1罐是被告表示因遲延出貨作為補償之用),尚有收取的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貨款尚未出貨(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寅○○2,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其已出貨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共27罐及米妮手推車1臺共計3萬2,853元(見訴2657卷三第10頁反面)。
經查,依證人寅○○所述,其係以每罐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奶粉,被告卻係以其購買之價格即每罐1,069元計算,並加入其應允交付之贈品球池、米奇推車等物,要無可取。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尚有11罐未出貨),認為告訴人寅○○遭詐騙而支付3萬7,6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美強生優兒3號奶粉(1700公克)11罐共計1萬0,450元未出貨。
5.告訴人子○○部分:告訴人子○○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66萬5,820元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頁),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子○○證稱直到106年6月20日止,被告僅出貨29萬7,316元,尚有收取的36萬8,504元貨款尚未出貨(其中因為被告遲遲未能交付商品給告訴人子○○,因而同意子○○得自行購買濕紙巾作為給子○○的買家之補償,另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子○○7,00
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其已出貨80萬9,723元(見訴2657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查被告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並非以其允諾告訴人子○○之金額計算,復將其應允交付之贈品計入,要無可取。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子○○遭詐騙而支付66萬5,82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36萬8,504元之貨款未出貨。
6.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92萬7,220元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尚未出貨之商品包括 貝恩 濕紙巾(單價1,150元)共13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50元)共16箱、白金滿意極緻呵護尿布(單價1,500元)共20箱、大王尿布(單價1,500元)共60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XL)(單價1,650元)共18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NB)(單價1,
200元)共9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S)(單價1,30
0元)共11箱,幫寶適特級棉柔尿布(M、L)(單價1,
150元)共175箱;滿意寶寶尿布(單價1,050元)共70箱;活潑寶寶尿布(單價800元)共17箱,共計396箱尿布及濕紙巾13箱未出貨,另外補給被告訂購貨櫃商品、雪印奶粉的錢共17萬5,600元,總共尚有67萬8,500元之貨款尚未出貨(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己○○2,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雖辯稱其已出貨106萬0,
914元(見訴2657卷三第20至23頁),然上開金額並非以被告允諾出售給告訴人己○○之價格計算,而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己○○遭詐騙而支付92萬7,22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67萬8,
500元未交付貨品。
7.告訴人卯○○部分:告訴人卯○○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萬8,6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被告尚有5,750元之貨款未出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979卷第32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卯○○遭詐騙而支付1萬8,65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5,750元。
8.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尚有145萬6,045元之貨款未出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五第35頁),而堪認定為真。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癸○○遭詐騙而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的金額應為145萬6,045元。
9.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304萬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850元,係將105年4月14日告訴人戊○○匯款金額16萬元誤載為15萬元所致,參偵10
231卷第12頁)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被告雖供稱其收取的貨款金額應為304萬3,510元(見訴2657卷三第3頁),但超過告訴人戊○○所指述金額部分以外者,僅有被告之自白,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戊○○遭詐騙後一共支付30
4萬2,850元給被告。又證人戊○○證稱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270萬3,370元尚未出貨乙節,有被告於
106年3月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270萬3,370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27
0萬3,370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0231卷第10至11頁)給告訴人,且被告對此金額沒有意見(見訴2657卷五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支付304萬2,85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270萬3,370元並未出貨給告訴人戊○○。
⒑告訴人巳○○部分:
告訴人巳○○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274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萬6,09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又證人巳○○證稱扣除被告先前曾經出貨的部分外,經會算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146萬3,925元尚未出貨乙節,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發借據(其上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146萬3,925元之內容)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46萬3,925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1023
1卷第18至19頁)給告訴人巳○○,被告亦坦承其積欠告訴人巳○○之金額即為本票之金額(見訴2657卷五第32頁)。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巳○○遭詐騙而支付274萬1,
09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146萬3,925元並未出貨給告訴人巳○○。
⒒告訴人丙○○部分:
告訴人丙○○受被告詐騙後,先後面交現金或匯款共計99萬6,820元至郵局帳戶或如被告之母 陳彩鳳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657卷三第3頁反面),而堪認定為真。又告訴人丙○○原先證稱被告已經出貨約40幾萬元的貨品(見偵10229卷第7頁反面),後改稱被告已出貨約30萬元(見偵10229卷第16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會提出相關單據給檢察官提出,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相關資料,且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亦未到庭,就此部分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被告已出貨40萬元(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退款給告訴人丙○○5,000元,詳後述)乙節,被告則辯稱已出貨給告訴人丙○○的部分已達99萬3,389元(見訴2657卷三第8頁反面),亦即其僅積欠3,431元云云。經查,被告雖主張有多次出貨給告訴人丙○○,然其於107年8月14日提出之交貨明細(即總金額達99萬3,389元),與其後來提出之明細(含相關單據,即外放資料1-1)差異甚大,且其先前提出之資料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檢察官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外放資料1-1之相關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屬實。遑論,被告所製作之表格是以較高之價格(被告主張其向其他通路購買之價格)計算,復將其應允之贈品計入,顯非可取,而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支付99萬6,82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50萬6,820元未能出貨。
⒓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共計157萬2,360元給被告,且被告直到106年3月23日簽訂和解書當時,還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元尚未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簽發和解書(其上載有告訴人甲○○多次付款共157萬2,360元、被告僅出貨65萬7,980元之商品、應退回91萬4,380元)1紙,假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其內容不符,被告豈有以上述內容與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的必要?故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應屬可採。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支付157萬2,360元給被告後,被告尚有收取之貨款91萬4,380元並未出貨給告訴人甲○○。
⒔告訴人丁○○部分:
告訴人丁○○受被告詐騙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至106年2月間,尚有25萬6,370元之貨款並未出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訴2979卷第33頁),而堪認定為真(被告事後無法出貨,另先後退款給告訴人丁○○共計8,87
0元,詳後述)。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尚有25萬6,370元未出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的經營模式,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尿布及商品後,再以稍高的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一價格仍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各該被害人購入上述商品後,同樣以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給一般消費者,藉此賺取差價的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常而穩定的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貨品來源(起碼要使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見偵12858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時因為庚○○欠我貨款,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貨源還要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的貨物來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云云(見偵12858卷第171頁反面)。換句話說,依照被告的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唯一的便宜貨源就是庚○○。然而,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的貨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也還有80幾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訴2657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641、20642、20643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先後匯款給庚○○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總金額共89萬8,520元,含被告託友人 朱翊瑄 向庚○○訂購的部分)給庚○○後,庚○○並未提供貨物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從104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匯款給庚○○,但庚○○既未依約於匯款後3個月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曾向買家 洪珮華 (洪珮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庚○○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出貨給洪珮華(見訴2657卷一第9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被告之上游廠商庚○○在當時就已有未能依約準時出貨的狀況,但被告在別無其他低價貨源的情形下,卻仍於前述時間持續以低價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購買商品或投資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大家好藥局」或其他廠商購買商品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以此種入不敷出而持續虧本經營長達1年以上的運作方式,實有違於常理。
2.被告又辯稱是因為受到庚○○詐騙的影響,才會沒有辦法繼續出貨給其他買家,但被告先後向庚○○訂購的商品,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104年6月3日至7月3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元的部分並未出貨,可是從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來看,光是洪珮華從同年
4月17日起至7月3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有159萬多元並未出貨給洪珮華,則庚○○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尚不足交付給洪珮華,根本就不可能拿來交付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更足以證明被告在沒有其他低價貨源的情況下,卻仍持續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可以低價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供其等轉售營利,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的故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又提出許多資料證明其有向「大家好藥局」以外之其他通路購買尿布、奶粉以出貨給各該買家,且其1年多來都有正常出貨,如果真的有意詐騙,大可隨時停止出貨云云。然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仍對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且為避免被害人起疑,更需虛擬出不存在的貨品來源「楊藥師」,再以一人分飾二角的方式,藉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這也已經超出一般正常的交易型態,而使得買家相信被告確實有低價的貨源,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又以投資貨櫃可取得低價的奶粉、尿布為由,繼續向被害人訛取款項,但實際上被告從未將收取的款項用來投資貨櫃,而是用來購買商品以應付先前訂貨的被害人,甚或挪作他用,凡此種種,都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人。被告亦自承其目的是在維持自身的信用,才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見訴2657卷五第53頁),姑且不論先前提到洪珮華的部分,被告早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了,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經正常出貨1年多,且本案被告的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損。被告一開始雖有正常出貨給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詐騙手法的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告訂貨,被告就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本案也是因為越來越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被告訂貨並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成無法出貨,自然不能單憑被告曾經有正常出貨,就認為其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實是出於事後推卸責任而為,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如附表二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的行為也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述,其等會向被告訂購奶粉、尿布等商品,是因為其等和被告本來就認識,被告是當面說明相關的訊息,其等並非因為看到被告在網路上刊登的訊息而陷於錯誤,此部分就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這部分容有誤會,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也無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之。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各該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卻是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分別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就各該被害人的部分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辦意旨就被告犯如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詐騙告訴人辛○○後,辛○○於105年12月11日匯款
1萬3,3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述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詐欺取財(共5罪)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行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分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共13人,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前述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甚鉅。
(二)於本案東窗事發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完畢,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三)就本案詐得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利益。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2657卷二第67頁反面、訴2657卷五第56頁)。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先後為8次加重詐欺及5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犯罪的時間從104年9月間至106年3月間,詐騙的對象共計13人,而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後,取得下述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出貨給各該買家之部分,雖屬其詐欺之成本,然被告實際上既已出貨給各該買家,如仍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實際已出貨之部分,均不諭知沒收):
(一)告訴人辛○○部分:告訴人辛○○一共支付給被告16萬1,510元,且被告尚有
7萬3,94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7萬3,940元。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退款共計3萬0,310元,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均附於外放資料1-2內),而依告訴人辛○○提出之資料,其於106年1月24日、4月10日、5月1日、6月2日收受被告退款共計4萬0,610元,應以告訴人辛○○所述更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3萬3,330元。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辛○○會提供贈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辛○○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告訴人丑○○部分:告訴人丑○○一共支付給被告256萬7,309元,且被告尚有200萬0,626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丑○○所述,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至3月20日間,另寄出貨品給其變賣抵償,抵償金額共計1萬0,400元(見訴2657卷四第31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99萬0,226元。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丑○○會提供贈品、現金抵用券等物,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丑○○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告訴人瞿孟白部分:告訴人瞿孟白一共支付給被告1萬2,700元,且被告尚有6,3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350元。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瞿孟白會提供贈品,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瞿孟白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告訴人寅○○部分:告訴人寅○○一共支付給被告3萬7,600元,且被告尚有
1萬0,45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的所得應為1萬0,450元,而被告曾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000元給告訴人寅○○,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寅○○,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8,450元。
(五)告訴人子○○部分:告訴人子○○一共支付給被告66萬5,820元,且被告尚有36萬8,504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共計7,000元給告訴人子○○(見訴2657卷一第
133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子○○,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36萬1,
504元。至被告要求告訴人子○○自行購買濕紙巾以賠償其客戶部分,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子○○詐取之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六)告訴人己○○部分:告訴人己○○一共支付給被告92萬7,220元,且被告尚有67萬8,50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67萬8,500元。
(七)告訴人卯○○部分:告訴人卯○○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5,750元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5,750元。至被告雖應允告訴人卯○○會提供贈品(價值4,945元),但此部分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卯○○詐取之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八)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145萬6,045元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45萬6,045元。
(九)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一共支付給被告304萬2,850元,且被告尚有270萬3,37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戊○○(見訴2657卷三第168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戊○○,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69萬8,370元。
(十)告訴人巳○○部分:告訴人巳○○一共支付給被告274萬1,090元,且被告尚有146萬3,925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巳○○(見訴2657卷三第167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巳○○,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145萬8,925元。
(十一)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共支付給被告99萬6,820元,且被告尚有50萬6,820元之商品未出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事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
0元給告訴人丙○○(見訴2657卷三第165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丙○○,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50萬1,820元。
(十二)告訴人甲○○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所填寫的和解書所載,告訴人甲○○因為被告施用詐術,前後匯款給被告共計157萬2,360元,且雙方於106年3月23日簽立該和解書時,被告尚收受91萬4,380元之貨款而未出貨或返還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的所得應為91萬4,380元,而被告於和解後曾於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後匯款共計5,000元給告訴人甲○○,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查(見外放資料1-1),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曾匯款2次(見訴2657卷一第189頁反面),本院認為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給告訴人甲○○,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90萬9,
380元。
(十三)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共計尚有25萬6,370元未出貨,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丁○○協調後,曾陸續償還6,370元、2,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為真,故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的犯罪所得為24萬7,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忠義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編│被害│付款日期│詐騙金額│證據││號│人││(新臺幣)││├─┼──┼───────┼─────┼──────────┤│1│許寓│105年6月11日│15,580元│1.告訴人辛○○提出之│││婷├───────┼─────┤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05年6月17日│20,070元│見偵12858卷第24至│││├───────┼─────┤28頁)││││105年8月6日│6,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05年8月19日│22,080元│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105年10月11日│30,000元│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105年10月12日│9,150元│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05年10月23日│29,690元│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5年10月24日│12,670元│12858卷第23、29至│││├───────┼─────┤47頁)││││105年10月25日│2,950元│3.告訴人辛○○與郭加│││├───────┼─────┤慧間臉書及「LINE」││││105年12月11日│13,320元│對話列印資料(見他││││││4513卷第95至118頁│││├───────┴─────┤)││││總金額:16萬1,510元││├─┼──┼───────┬─────┼──────────┤│2│ 鄭如 │105年7月14日│329,568元│1.告訴人丑○○提出之│││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7月29日│196,700元│、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105年8月20日│500,000元│頁面截圖、壬○○退│││├───────┼─────┤款項目及金額(見偵││││105年10月11日│300,000元│12858卷第55至65、│││├───────┼─────┤67至115頁)││││105年11月4日│100,000元│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105年11月11日│65,940元│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105年11月25日│400,000元│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105年12月2日│300,000元│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105年12月14日│20,000元│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5年12月15日│28,394元│12858卷第50至54、│││├───────┼─────┤117至118頁)││││105年12月18日│30,000元│3.告訴人丑○○提出之│││├───────┼─────┤被告欠款之交易明細││││105年12月18日│30,000元│、匯款明細、合約書│││├───────┼─────┤、出貨明細等資料(││││105年12月20日│30,000元│見訴2657卷四第55至│││├───────┼─────┤146頁)││││105年12月20日│30,000元││││├───────┼─────┤││││105年12月21日│27,000元││││├───────┼─────┤││││105年12月21日│30,000元││││├───────┼─────┤││││105年12月22日│30,000元││││├───────┼─────┤││││105年12月22日│30,000元││││├───────┼─────┤││││105年12月23日│23,985元││││├───────┼─────┤││││105年12月23日│3,400元││││├───────┼─────┤││││105年12月23日│17,7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17,715元)││││├───────┼─────┤││││105年12月26日│11,980元││││├───────┼─────┤││││105年12月29日│23,200元││││├───────┼─────┤││││106年1月4日│5,644元││││├───────┼─────┤││││106年1月4日│3,798元││││├───────┴─────┤││││總金額:256萬7,309元││├─┼──┼───────┬─────┼──────────┤│3│瞿孟│105年10月26日│12,250元│1.告訴人瞿孟白提出之│││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105年12月12日│450元│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總金額:1萬2,700元│頁交易明細(見偵12│││││858卷第121、127至│││││128頁)│││││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858卷第122至12│││││6、129至130頁)│││││3.告訴人瞿孟白提出之│││││訂購、收貨及匯款資│││││料(見訴2567卷四第│││││37至39頁)│├─┼──┼───────┬─────┼──────────┤│4│ 賴思 │105年4月25日│18,800元│1.告訴人寅○○提訂購│││榕├───────┼─────┤資料明細、收貨及匯││││105年4月25日│18,800元│款紀錄、「媽媽寶寶│││├───────┴─────┤大作戰」臉書社團貼││││總金額:3萬7,600元│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寅○○水里北│││││埔郵局郵政存簿、陳│││││ 文川 台銀帳戶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6781卷第10至17│││││頁)│├─┼──┼───────┬─────┼──────────┤│5│ 陳昱 │104年11月18日│30,000元│1.告訴人子○○提出之│││忻├───────┼─────┤訂貨及匯款明細、存││││104年11月19日│30,000元│摺內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5年1月30日│30,000元│10229卷第54至57頁│││├───────┼─────┤)││││105年1月31日│30,000元│2.告訴人子○○提出之│││├───────┼─────┤收貨及匯款紀錄、郭││││105年2月2日│12,000元│加慧臉書封面、郭加│││├───────┼─────┤ 慧國 泰世華銀行、臺││││105年3月22日│10,500元│中水湳郵局帳戶封面│││├───────┼─────┤、LINE對話頁面截圖││││105年3月24日│30,000元│、LIN記事本小南國│││├───────┼─────┤婦幼館收據、LINE對││││105年3月24日│30,000元│話頁面截圖、壬○○│││├───────┼─────┤自承無業務員存在之││││105年3月25日│27,000元│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退款明細(含圖文││││105年4月11日│30,000元│解說)、中壢環北24│││├───────┼─────┤6號存證信函(見偵││││105年4月13日│28,560元│16781卷第43至59頁│││├───────┼─────┤)││││105年5月16日│30,000元││││├───────┼─────┤││││105年5月16日│30,000元││││├───────┼─────┤││││105年5月17日│110,000元││││├───────┼─────┤││││105年8月10日│147,760元││││├───────┼─────┤││││105年9月19日│30,000元││││├───────┼─────┤││││105年9月19日│30,000元││││├───────┴─────┤││││總金額:66萬5,820元││├─┼──┼───────┬─────┼──────────┤│6│張琇│104年9月17日│7,560元│1.告訴人己○○提出之│││媚├───────┼─────┤訂單及匯款明細、存││││105年1月6日│37,650元│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0229││││105年1月16日│27,500元│卷第53、80至98頁)│││├───────┼─────┤││││105年1月20日│27,500元││││├───────┼─────┤││││105年1月30日│27,410元││││├───────┼─────┤││││105年2月2日│60,000元││││├───────┼─────┤││││105年2月3日│78,000元││││├───────┼─────┤││││105年7月12日│128,100元││││├───────┼─────┤││││105年7月19日│150,000元││││├───────┼─────┤││││105年7月26日│150,000元││││├───────┼─────┤││││105年8月2日│40,000元││││├───────┼─────┤││││105年8月5日│24,500元││││├───────┼─────┤││││105年10月6日│107,560元││││├───────┼─────┤││││105年10月28日│61,440元││││├───────┴─────┤││││總金額:92萬7,220元││├─┼──┼─────────────┼──────────┤│7│謝佩│卯○○於105年6月22日向郭│1.與壬○○間臉書及「│││璉│加慧訂購卡洛塔尼奶粉(490│LINE」訊息畫面列印││││克)22罐(共1萬0,780元)│資料(見偵4513卷第││││、雪印奶粉(550公克)14罐│40至67頁)││││(共7,700元),並匯款1萬│2.卯○○郵局存摺內頁││││8,480元至壬○○郵局帳戶;│翻拍照片(見偵4513││││嗣壬○○僅出貨卡洛塔尼奶粉│卷第38頁)││││10罐、雪印奶粉2罐,尚有價│││││值1萬2,480元之貨品未出貨│││││,經換貨為尿布後,卯○○於│││││同年10月18日匯款差額170元│││││到壬○○國泰世華帳戶,但郭│││││加慧僅於106年2月12日交付│││││尿布6箱││├─┼──┼─────────────┼──────────┤│8│ 陳宜 │癸○○於105年2月23日起至│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向壬○○│回條聯(見他4358卷││││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總價│第6頁)││││金共計近260萬元,迄仍有14│2.癸○○與壬○○臉書││││5萬6,045元之貨品未出貨│及「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4358│││││卷第23至31、36至38│││││頁)│││││3.本院106年司票字第│││││6216號民事裁定│└─┴──┴─────────────┴──────────┘【附表二】┌─┬──┬───────┬─────┬──────────┐│編│被害│付款日期│詐騙金額│證據││號│人││(新臺幣)││├─┼──┼───────┼─────┼──────────┤│1│ 張家 │105年3月30日│250,000元│1.告訴人戊○○提出之│││綾├───────┼─────┤匯款明細、網路轉帳││││105年4月14日│160,000元│紀錄12張、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229卷││││105年8月11日│211,940元│第28至36頁)│││├───────┼─────┤2.告訴人戊○○於偵訊││││105年8月13日│70,000元│時提出之書面約定、│││├───────┼─────┤借據影本、票號WG52││││105年9月6日│321,460元│64055號本票(面額│││├───────┼─────┤2,703,370元)、郵││││105年9月27日│445,280元│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紀錄(見偵││││105年10月5日│26,900元│10231卷第9至10、│││├───────┼─────┤卷後證物袋、12至16││││105年10月9日│35,760元│頁)│││├───────┼─────┤││││105年10月31日│438,070元││││├───────┼─────┤││││105年11月18日│332,600元││││├───────┼─────┤││││105年12月13日│232,500元││││├───────┼─────┤││││105年12月13日│25,000元││││├───────┼─────┤││││105年12月31日│30,000元││││├───────┼─────┤││││106年1月5日│463,340元││││├───────┴─────┤││││總金額:304萬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303萬2,850│││││元)││├─┼──┼───────┬─────┼──────────┤│2│ 羅美 │105年4月15日│170,000元│1.告訴人巳○○提出之│││文├───────┼─────┤存摺內頁照片、網路││││105年5月12日│148,000元│轉帳紀錄8張、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5年6月9日│175,000元│10229卷第37至41、│││├───────┼─────┤42至47頁)││││105年7月19日│200,000元│2.告訴人巳○○於偵訊│││├───────┼─────┤時提出之書面約定、││││105年8月12日│250,000元│借據影本、票號WG52│││├───────┼─────┤64052號本票影本(││││105年9月4日│326,640元│面額1,463,925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5年10月1日│260,000元│、網路轉帳紀錄(見│││├───────┼─────┤偵10231卷第17至18││││105年10月10日│50,000元│、卷後證物袋、20至│││├───────┼─────┤25頁)││││105年10月10日│20,000元││││├───────┼─────┤││││105年10月19日│50,000元││││├───────┼─────┤││││105年10月19日│20,000元││││├───────┼─────┤││││105年10月31日│350,000元││││├───────┼─────┤││││105年11月18日│200,000元││││├───────┼─────┤││││105年12月6日│145,000元││││├───────┼─────┤││││106年1月5日│176,450元││││├───────┼─────┤││││106年1月14日│200,000元││││├───────┴─────┤││││總金額:274萬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4萬6,090元)││├─┼──┼───────┬─────┼──────────┤│3│ 吳佩 │105年4月12日│600,000元│1.告訴人丙○○提出之│││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5年12月5日│30,000元│、存摺內頁照片、對│││├───────┼─────┤話頁面截圖(見偵10││││105年12月27日│170,000元│229卷第48至52頁)│││├───────┼─────┤││││106年1月2日│20,000元││││├───────┼─────┤││││106年3月23日│176,820元││││├───────┴─────┤││││總金額:99萬6,820元││├─┼──┼───────┬─────┼──────────┤│4│ 田嘉 │105年5月10日│525,600元│1.告訴人甲○○提出之│││茹├───────┼─────┤奶粉價錢表、和解書││││105年5月10日│165,000元│(見他2149卷第6至│││├───────┼─────┤9頁)││││105年5月10日│71,760元││││├───────┼─────┤││││105年6月10日│600,000元││││├───────┼─────┤││││105年7月10日│210,000元││││├───────┴─────┤││││總金額:157萬2,360元││├─┼──┼─────────────┼──────────┤│5│吳念│自105年10月起陸續匯款訂購│1.丁○○與壬○○間臉│││慈│尿布、奶粉等商品,被告僅部│書及「LINE」訊息畫││││分出貨,而仍有25萬6,370元│面列印資料(見偵33││││之貨品未出貨│096卷第9至12頁)││││││└─┴──┴─────────────┴──────────┘【附表三】被告匯款給庚○○而未收到商品之明細┌─┬───────┬──────┐│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4年6月3日│10萬3,700元│├─┼───────┼──────┤│2│104年7月1日│21萬8,760元│├─┼───────┼──────┤│3│104年6月8日│5萬9,600元│├─┼───────┼──────┤│4│104年6月16日│7萬0,500元│├─┼───────┼──────┤│5│104年6月18日│1萬2,800元│├─┼───────┼──────┤│6│104年6月28日│14萬元│├─┼───────┼──────┤│7│104年6月28日│10萬元│├─┼───────┼──────┤│8│104年6月30日│17萬元│├─┼───────┼──────┤│9│104年7月3日│2萬3,160元│├─┴───────┴──────┤│合計:89萬8,520元│└────────────────┘【附表四】┌─┬──┬──┬─────────┬────────┐│編│犯罪│被害│主文│沒收││號│事實│人│││├─┼──┼──┼─────────┼────────┤│1│如附│許寓│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婷│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參│││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參拾元沒收之,│││1││年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鄭如│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琄│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壹佰玖拾玖│││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2││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瞿孟│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白│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陸仟參佰伍│││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元沒收之,於全│││3││年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賴思│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榕│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捌仟肆佰伍│││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元沒收之,於全│││4││年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陳昱│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忻│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參拾 陸萬 壹│││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5││年陸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張琇│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媚│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陸拾柒萬捌│││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元沒收之,│││6││年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謝佩│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璉│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伍仟柒佰伍│││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元沒收之,於全│││7││年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陳宜│壬○○犯刑法第3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一│琳│條之4第1項第3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編號││之罪,處有期徒刑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8││年拾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張家│壬○○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新臺幣貳佰 陸拾玖 │││編號││月。│萬捌仟參佰柒拾元│││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羅美│壬○○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壹佰肆拾伍│││編號│││萬捌仟玖佰貳拾伍│││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吳佩│壬○○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蓉│,處有期徒刑拾月。│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編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田嘉│壬○○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茹│,處有期徒刑壹年。│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編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吳念│壬○○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二│慈│,處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貳拾肆萬柒│││編號│││仟伍佰元沒收之,│││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