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陳婷杉
陳翊綸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108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1836號裁決書及108年4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4885號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為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基於民眾訴訟之便利性,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訂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依原告陳婷杉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陳翊綸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72樓(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台中市復興、忠明南路口,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本件具管轄權之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及違規事實調查之便利性,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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