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素鳳
停放路邊車輛之車牌0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將所竊車牌交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工具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牌0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車
牌0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動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該手動起子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非違禁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4號被告陳祥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2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林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素鳳係朋友,因而知悉張素鳳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梅崗巷15弄口,且多年未使用,前向張素鳳借用車牌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以無法認定可供兇器使用之手動起子將該輛小客車之車牌0面取下而竊取得手,將之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於109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和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