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鴻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尋以
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 李訓德 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收受之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 黃政鴻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竊自李訓德,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阿彬」之人收受其中1萬元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綽號「阿彬」之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下車。嗣經李訓德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訓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訓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綽號「阿彬」之人行竊完成後,才知道綽號「阿彬」之人有去偷錢等語。經查,告訴人李訓德亦未目睹上開遭竊之經過,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未動手親自行竊,而係由綽號「阿彬」之人持破壞剪動手行竊,此外復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彬」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遽認被告有與綽號「阿彬」之人共同為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