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穀飼法蘭克牛排壹盒、豬腰內燒肉片壹盒、雲林玉米條壹盒、鍋燒麵貳包、胡麻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澳穀飼法蘭克牛排1盒、豬腰內燒肉片1盒、雲林玉米條1盒、鍋燒麵2包、胡麻油1罐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審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復考量被告係遭通緝逮捕始到案,惟尚能坦認其犯行,又其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皆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廖偉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17時3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商復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澳穀飼法蘭克牛排」1盒、「豬腰內燒肉片」1盒、「雲林玉米條」1盒、鍋燒麵2包、胡麻油1罐等商品(總價新臺幣394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店員 賈懿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賈懿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商品價格標籤明細、被告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育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