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是依上開條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