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賴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二五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五千三百二十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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