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號異議人 蕭麗莉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9年度
存字第21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128,571元,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依提存通知書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為由,否准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載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被繼承人 蕭上興 」,且本院提存所另於99年9月1日依提存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異議人上開記載之被繼承人除蕭上興外,增列 蕭楊阿碧蕭春木蕭黃蜜 。而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時,固就被繼承人蕭楊阿碧部分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就被繼承人蕭上興、蕭春木部分係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且未就被繼承人蕭黃蜜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係另就被繼承人「 蕭黃密 」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難認符合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故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不能准許。本院提存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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