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菸草碎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雲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二二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粒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二二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二三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