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雖提出兩階段式協商方案,第一階段即前6年按每月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二階段即6年後再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另行協商。惟聲請人因每月收入所得僅
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4159元,已無法依協商方案還款;縱接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則待第二階段再協商時,債務人亦已屆中高年齡,收入勢必無較現所得額益加之可能,因此未能成立前置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及聲請人任職之福道企業社函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等情屬實,有各該覆函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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