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1號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丙○○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震臺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