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吳阿萬 被告 梁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8年2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01,339元未給付(含消費款494,164元、循環利息7,17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6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