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26號原告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4日與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前述借款契約即由原告所繼受。詎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816,591元及其中751,871元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