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00號原告辛○○○
癸○○子○○壬○○丑○○庚○○戊○○己○○○丁○○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遠東商銀應負僱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丙○○、乙○○所屬之分行,而被告丙○○、乙○○任職於被告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復經起訴狀載明,則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又被告遠東商銀主事務所及被告丙○○、乙○○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復據起訴狀載明,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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