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58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
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並以現金卡為工具,自88年9月7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償。
㈡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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