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叁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十期無實體公債提存,由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1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茲以該公債屆期亟需提領,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8號、95年存字第2546號、96年度存字第4094號、97年度存字第1366號、97年度存字第3492號、98年度存字第27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用以變換之提存物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公債,其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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