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志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志委於民國106年7月
16日3時30分許」補充為「孫志委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委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 黃俊傑 、 龔柏華 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黃俊傑、龔柏華執行公務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卷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