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107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為警緝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7、10、1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
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第8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摳峰仔」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大摳峰仔」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警卷第1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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