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子建聲請書誤具保人紀黃彩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紀子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黃彩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子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經具保人紀黃彩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二年刑保字第五五九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雖經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甲○大磨九五執字第三四七七號通知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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