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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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上訴人 游阿昆 被上訴人 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分別於111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