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 蔡美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陳官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於94年2月22日清償本金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約定於各期清償後向原告取回支,惟被告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甚至搬家逃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支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1. 陳國林 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3年4月24日3萬元CP00000002.同上同上93年5月25日同上CP00000003.同上同上93年6月6日同上CP00000004.同上同上93年6月25日同上CP00000005.同上同上93年7月10日同上CP00000006.同上同上93年7月24日同上CP00000007.同上同上93年8月8日同上CP00000008.同上同上93年8月28日同上C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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