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 林美齡 被告 游阿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2號卷第49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阿昆係霸才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霸才公司)、才
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於96年至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林美齡借貸,作為霸才公司、才霸公司及被告個人周轉之用,並立有借據且記載雙方協議被告之借款債務,將來用於扣抵原告所經營之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對霸才公司之軟體使用資訊傳輸費用,而原告則於各次消費借貸關係中,以其所經營之華欣公司、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借款予被告,先後借貸630萬元。上開期間,被告更曾分別於98年至102年11月間,為擔保其向原告借貸,而開立用以擔保借貸債務之支票及本票,金額共計為628萬元,並有訴外人 江慧慧 為本票背書,及共同出具折算積欠借款、擔保給付之切結書;另被告之妻、兒即訴外人 余雪華游登瑋 ,於102年10月間,亦以口頭為共同債務之承擔,擔保前揭借款之返還。
㈡原告林美齡就上開各次借款及各期利息,屢催被告游阿昆還
款未果,甚至被告仍持續、多次向原告借貸資金,然原告礙於華欣公司與被告游阿昆經營之霸才公司、才霸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故持續貸與被告資金,且一再寬限還款。嗣後,因借貸債務數額與利息,逐漸複雜且難以計算,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前向被告催告,並商討還款事宜,雙方當場對帳、結算系爭借款債務總額,亦經被告游阿昆當場就「共積欠原告630萬元債務」,予以承認,且雙方亦已簽立切結書確定金額為6,068,000元。
㈢嗣後,霸才公司卻中斷提供華欣公司軟體使用之資訊傳輸,
旋於103年10月21日解散,先前稱借款可抵軟體使用資訊傳輸費之抵免協議無望,且各次借款均不獲還款,原告始知被告游阿昆自始意在拖延清償借款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與被告游阿昆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9月11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29日、97年9月1日、97年12月2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16日等借據8份、發票日為98年8月3日至99年7月16日間、發票人為游阿昆、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2,200,000元、600,000元之支票6張及本票2張、102年11月12日 遊阿昆 簽立之切結書及錄音光碟與譯文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2號第11-40、51-69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光碟,確認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債務關係,被告自有清償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義務,則迄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68,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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