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佳媚 被上訴人即被告 湯其財
湯炳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查兩造就上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58萬6636元【計算式:110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210,388-150,000)×2(月)〕+110年4月1日起〔(213,270元-150,000)×118(月)〕=7,586,6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