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 游阿昆 上列抗告人與 林美齡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案在台北土城看守所服刑,已通知太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91,63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則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且迄未證明已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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