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請人 許燕香 相對人 許天成 關係人 許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天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許燕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天成之監護人。
指定許美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天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年老失智,居住於新北市皖美老人長照中心多年,現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許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會呻吟、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及三女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女兒許美惠、 許美涵 、 許美滿 、 許燕玉 、許燕香;而聲請人許燕香為相對人之六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許美惠、許美涵、許美滿、許燕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美惠為聲請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許美涵、許美滿、許燕玉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許燕香及關係人許美惠分別為相對人之六女及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許燕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許燕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