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俊傑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俊傑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俊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應依規定開啟車門,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林忠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楊瓊梅 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林忠強、楊瓊梅(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忠強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擦傷、前房積血、角膜糜爛、右足挫傷併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楊瓊梅則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詎被告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後,明知告訴人林忠強機車已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且上述肇事行為將導致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亦未對本件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逕自駕駛上述車輛離去(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件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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