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秀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犯後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吸食器我沒有用過,是別人放在我腳踏車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1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謝秀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查獲,並扣得第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秀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