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8號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計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500萬元1張為擔保後,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736號及94年度存字22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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