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甲○○年籍欄其歲數暨出生日期之誤載,應更正為「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就被害人 蔡志豪 之死亡時間,補充為95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
二、【自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舊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嗣修正公布為新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所採必減其刑之規定,顯然較新法所採僅得減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於裁判時觀察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不同於累犯係以行為時為觀察重點。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