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乙○○受傷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5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異議人旋即下車詢問乙○○傷勢,因乙○○稱沒有關係,異議人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犯意,且異議人工作需要駕車,始能謀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乙○○受有腿及手肘挫傷血腫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另異議人辯稱其曾下車查看、詢問乙○○受傷情形等語,核與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撞到我後,我就倒在路邊,他有下車問我有無事,我說沒有,他就開車走掉」等語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於肇事後既下車查看,經被害人回答無礙後,方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與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態樣不同,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為吊銷執照之裁處,另依裁處時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為終身禁考之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惟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駛離,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據上開違規事實,依上開法條中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