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聲請人並依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就相對人所有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七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實施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號),聲請人另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九七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調上述假扣押執行卷拍賣(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號),嗣未獲任何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失,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之規定為定期催告之行為,從而,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號假扣押之裁定提存十五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既已就相對人所有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七樓房屋(台中市○○區○○段三三四0建號)及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四六0之三地號)實施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號),嗣後聲請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00五號),因屬無實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未再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逕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其後登請則持該債權憑證充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九號),而該執行案件則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就上開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並核定拍賣最低價格後,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則觀諸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因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故,致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於訴訟終結前」(即「非於訴訟終結後」)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即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