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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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容易說謊,具情緒控制及自省能力差之人格特徵,為危險性高,再犯性高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三四九一|九0三二(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保護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與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父親三四九一|九0三二|一原為同鄉,經常至其家中作客,其後由三四九一|九0三二|一騰出一間客房供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因知悉三四九一|九0三二係單親家庭,母親離家出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夜間至同月二十八日前,在台中縣○○鄉○○路○○○○○號三四九一|九0三二|一提供給其居住之房間內,以手壓住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手,並強行脫去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衣褲,再以手摀住三四九一|九0三二嘴巴之強暴方法,將其性器插入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先後強制性交多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為遂行其淫慾,復另基於意圖使三四九一|九0三二為性交而脫離家庭之犯意,駕駛車號00|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四九一|九0三二所就讀之學校,以外出遊玩及前往台東尋找母親為由,搭載未滿十二歲之三四九一|九0三二前往宜蘭、花蓮、台東及台南等處,並基於同一之強制性交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縣市內之不詳地點,於前揭汽車內,以手壓制住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手,並強行脫去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衣褲,將其性器插入三四九一|九0三二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多次得逞。嗣因學校運動會將至,三四九一|九0三二要求返家,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讓三四九一|九0三二單獨自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搭乘遊覽車返回台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即不得以連續犯論。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夜間至同月二十八日前,在其上述住處之房間內,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未滿十二歲之三四九一|九0三二女子多次。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為遂行其淫慾,復另基於意圖使三四九一|九0三二女子為性交而脫離家庭之犯意,駕駛車號00|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女子就讀之學校,以外出遊玩及前往台東尋找母親為由,搭載未滿十二歲之三四九一|九0三二女子前往宜蘭、花蓮、台東及台南等處,並基於同一之強制性交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縣市內之不詳地點,於前揭汽車內強制性交多次得逞等情。則上訴人另行起意略誘三四九一|九0三二女子脫離家庭後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其略誘脫離家庭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即應與之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其先後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自難謂無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容易說謊,且情緒控制及自省能力差之人格特徵,為危險性高,再犯性高之人等事實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函,其說明二係記載「依據鑑定報告所述,個案為反社會人格傾向,難以治療且療效差,故不需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同上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臨床建議:案主(即指上訴人)危險性高,再犯性高,經精神科團隊評估不需要接受專業治療等各語,有各該函及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七、二三一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又於理由內以上述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東醫精字第○○○○○○○○○○號函覆稱:上訴人有明顯反社會人格違常傾向,容易說謊,情緒控制差,自省能力差,為正常心智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危險性高,再犯性高,雖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然難以治療且療效差等語,認應令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部分)。亦與該函所載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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