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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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二行關於「職務記錄表、現場略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